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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il 04 Supreme court to review all death penalty casesBEIJING, April 3 (Xinhua) -- Three new criminal tribunals under China's Supreme People's Court, established to review certain death sentence cases of provincial courts, has begun to work on April 1. They will firstly begin to review the cases and give their opinions. "They do not yet formally have the right to review and make final decisions on death sentence cases," said Chen Guangzhong, a consultant to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e declined to say when the three tribunals will formally regain this power. Staff for the three tribunals, who are undergoing a month of training in Beijing, are selected from various regional courts through a series of rigorous examination processes. "They are all very brilliant judges," said a teacher in the training class. The supreme court currently reviews and makes final decisions on some kinds of death penalty cases, including in economic crime, but gives the power on some kinds of death penalty cases to provincial courts. It announced a decision last October to take back the power from provincial courts in the near future. The move appears to be a response to many Chinese media reports in recent years, which exposed wrongful death penalty sentences, sparking public debate. Putting together brilliant judges to review death sentences is believed to be effective in preventing wrong convictions to better protect human rights.March 31 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郝银钟(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
主要理由:
收回死刑复核权带动刑事司法全局变革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提出,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充实审判力量。
本报记者 赵蕾 http://www.nanfangdaily.com.cn/zm/20060330/xw/fz/200603300011.asp March 20 China to reform death penalty trials: top judgewww.chinaview.cn 2006-03-11 23:46:12
BEIJING, March 11 (Xinhuanet) -- To promote meticulosity in meting out capital punishment, top judge Xiao Yang said Saturday that Chinese courts will start from this year to open court sessions when hearing death sentence trials in second instance, after taking steps to retrieve the power of death penalty review from provincial courts.
"As of July 1, 2006, all the second-instance trials of death sentence cases shall be heard in open court," Xiao, who is also president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SPC) said in his report on the work of the court.
This represents another step taken by the SPC to reform the court system concerning capital punishment, after it announced to retrieve the power of death penalty approval from provincial higher people's courts in October 2005.
SPC spokesman Sun Huapu said in a Xinhuanet.com interview that China is among the more than half of the nations in the world that have insisted on death penalty, which has drawn criticism from others. "But China, for the moment, does not have the right conditions for abolishing capital punishment," he said.
He attributed the country's preservation of the system to its level of development as it is still in its initial stage of socialism and a developing country, where many people still believe in the principle that "a killer should pay the victim withhis life."
But the country has exerted strict control over death penalty, ensuring that only a very small number of criminals committing heinous crimes should be executed, he said.
By now, the SPC has established three special criminal tribunals and transferred judges from local courts to the SPC, forreviewing cases involving death penalty, according to SPC sources.
"To try second-instance death penalty cases in the open court sessions is conducive to improving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t serves as a procedural guarantee for preventing misjudgment in death sentence cases," a SPC official told Xinhua.
He disclosed that in the past, many courts failed to hear deathpenalty cases in second instance in public as provided for by the law.
From the beginning of 2005, Chinese media exposed several misjudged death sentence cases, criticizing that courts lack a cautious attitude toward giving capital punishment.
In October 2005, the SPC issued its Second Five-Year (2006-2010)Reform Plan, which says that people's courts shall open court sessions for death sentence cases in second instance.
When trying cases of capital punishment in second instance, people's courts should carefully hear the reasons of appeal or protest and review the evidence in dispute, the SPC official said.
If necessary, important witnesses of plaintiff or the defendant should be asked to attend the court session, and the court should make all efforts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and avoid wrong judgment in death sentence cases, he said.
In China, capital punishment falls into two categories -- a death penalty with the criminal to be executed immediately after the sentencing, and death with a two-year reprieve. Enditem
March 02 法律人权人士关注中国死刑问题记者: 张光华 March 1st
中国学者透露,中国每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平均为8000人,比世界所有其他国家死刑人数的总和还要高出好几倍。这种情况引起了法律和人权方面的人士关注中国判处死刑的审判程序和法规。 January 26 四位刑法学家视野中的死刑改革http://www.law-lib.com 2005-12-30
来源:检察日报 在当代中国刑法制度中,可能没有哪一个问题会如死刑改革问题这样如此受到关注。有关死刑存废、死刑罪名设置、死刑适用程序、死刑复核等死刑制度中的许多问题,不仅司法实务部门高度重视,而且受到了普通民众的热切关注,学术界更是为此开展了充分研讨。12月24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创办的“关注死刑改革”系列论坛开讲。经论坛主办方授权,本版现将四位著名刑法学家在首次论坛上的主讲内容撷要刊登。 A虽然对于死刑这样一个涉及到最根本人权、触及到最深层人性的问题,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但学术界近年来的研究还是逐渐达成了共识——中国当前应当严格限制死刑,并为将来的废除死刑作好铺垫,在此前提下,应当尽快实现死刑制度中一系列重大问题的改革。 ■刑法典设置死刑的罪名应逐步减少 著名刑法学家、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高铭暄教授介绍,在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l979年刑法中,立法机关对死刑罪名的设置是相当民主的。整个刑法典总共设置了27个死刑罪名。死刑罪名的膨胀始于上世纪80年代初,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增设了大量死刑罪名。在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我国刑事立法中涉及死刑的罪名已达71个。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鉴于当时的社会治安形势对死刑罪名采取了“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的态度,一共设置了68个死刑罪名。 高铭暄认为,在当前这样一个人权受到高度重视的国际国内环境中,我国刑法如此宽泛地设置死刑显然不合时宜。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措施,只能在极端的情况下适用,换言之,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只能是性质极为严重的犯罪。因而,如果将死刑作为常规的刑罚手段,大面积地适用于各种犯罪,不符合死刑作为最严厉、最极端的刑罚措施的本质要求。不仅如此,死刑的运用,随之而来也就意味着罪犯生命的丧失,因而,如果国家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代价,将死刑适用于过多的犯罪,必然无形中诱导出漠视人的生命价值的社会理念,这显然也与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不相符合。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死刑罪名的膨胀与立法者希冀通过死刑的运用来抑制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密切相关,但实践已经证明这种愿望并不切实际。相反,当代越来越多的刑法学家开始认可这样的观点:死刑并不是预防犯罪的最佳手段。高铭暄强调,至少对于经济犯罪等许多非暴力犯罪而言,由于诱发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深层次的,因而,简单地对其配置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这些犯罪的发生,在这些罪名中设置死刑,其必要性也就大可质疑。 从国际环境看,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倡导废除死刑,对于保留死刑的国家,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按照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中所限定的标准,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后果的故意犯罪”。因此,我国当前宽泛地设置死刑罪名,尤其是对经济犯罪等非暴力性质的犯罪设置死刑,明显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冲突。 此外,高铭暄还谈到,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的情况看,截止到2003年底在83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绝大部分国家死刑罪名都在20种以下,并且许多国家的死刑仅仅运用于谋杀、叛国等重罪。如日本刑法中的死罪是18种;韩国刑法典中死罪有l7种;美国的死刑罪名如果不重复计算,数量不过9种,并且有29个州的死刑仅适用于谋杀罪。拥有l0多亿人口的印度也仅将死刑适用于几种严重谋杀罪和两种军事犯罪。因此,与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死刑罪名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榜首。这显然也不利于我们树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象。 在死刑罪名减少的步骤问题上,高铭暄认为,为有效地减少死刑,当务之急就是必须废除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当前,在我国死刑罪名中,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仅刑法分则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就有16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近四分之一。据有的学者统计,中国现行刑法68个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为44种,占所有死刑罪名的64.7%。因此,如果当前能有效地废除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完全废止所有非暴力犯罪中的死刑罪名,就可以使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大致控制在20个左右,从而基本上与国际社会相协调,较好地实现限制死刑的目的。 在死刑的司法适用问题上,高铭暄教授还指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加判例的形式,确定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二审死刑案件应当一律开庭审理;死刑复核权回收后,应当对一系列的具体制度进行理性设计,等等。 B在刑法立法中减少死刑罪名,对审判中贯彻“少杀”政策无疑有重要意义。在马克昌教授看来,即使死刑罪名没有减少,只要审判人员具有“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理念,坚决执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一样可以有力地减少死刑的适用。 ■如何大幅度减少死刑的司法适用 怎样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大幅度减少死刑的适用呢?著名刑法学家、武汉大学法学院马克昌教授认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现阶段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大幅度减少死刑的适用可以在审判实践中采取如下做法: 一是对非暴力犯罪是否或如何适用死刑,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 1.经济犯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除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发生致多人死亡的结果可以判处死刑外,其余的经济犯罪如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犯罪都不涉及侵害人的生命,都可以不判处死刑,特别是行为人具有退赃、自首、立功等减轻、从轻情节时,更不应判处死刑。 2.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了死刑,这两种犯罪虽然严重危害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侵犯了公共财产,但没有危害人的生命,不宜判处死刑。近一两年来,对一些大的贪污、受贿案件犯罪人,由于全部退赃或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大多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比较恰当的。 3.盗窃罪。本罪也不涉及人的生命,只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规定死刑值得商榷。对盗窃罪应当废除死刑的规定,在没有废除之前,审判实践应当尽量不判死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很大,规定死刑是适宜的,但应限制死刑的适用。例如,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只是毒枭实施犯罪的走卒,对他们当然也应绳之以法,但不宜判处死刑。对于设置死刑的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要求,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适当提高标准,以减少死刑的适用。 此外,马克昌认为,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死刑的犯罪,凡没有致人死亡的,都不应判处死刑。 二是对使用暴力危及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否或如何适用死刑,也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1.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这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最多或较多的犯罪,因而也是考虑如何控制死刑适用的重点。对此,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曾作了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内容,只要有死亡的结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这为司法实践中控制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死刑的适用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应当遵照执行。 比如,关于雇凶杀人案,通常行为人雇两个凶手杀死一人,审判实践中往往雇凶人和凶手等多人被判处死刑。马克昌认为,对此应当考虑各人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要一律都判死刑立即执行。 2.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外的暴力犯罪。这类犯罪很多,这里主要指强奸罪、抢劫罪、绑架罪、放火罪、爆炸罪等。对上述几种犯罪,刑法都规定有死刑,司法实践中对它们适用的死刑也比较多,如何控制对这些犯罪的死刑适用,也应当给予特别关注。马克昌主张,这些犯罪只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并且情节特别恶劣的,才考虑对之适用死刑,而具有其他情况如强奸、抢劫多人、多次等一般不适用死刑。 此外,还有不少规定死刑的犯罪,由于司法实践中很少或者从未适用过死刑,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章中的死刑犯罪,但同样存在如何控制对这些犯罪的死刑适用的问题。 C死刑核准是保障死刑立法规定适用和司法程序正当的重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今后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无疑是当代中国极具震撼性的法治进步事件。其所带来的并不仅仅是最高司法权获得到应有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它所蕴含的一系列变革,必将涉及立法、司法乃至社会各个层面。 ■死刑改革进程应当贯彻六项主要原则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认为,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的最极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而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因此,讨论人权不能不涉及死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今后收回死刑核准权,乃人权观念不断张扬的必然结果。这一法治进步不仅可以极大提升和改善国家的人权状况,还可以反过来促进社会公众以死刑犯人权为核心的人权保障观念的整体进步,并有力推动全社会死刑观念的变革。这实际上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社会价值之体现。 赵秉志指出,从司法层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目标在于: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严格控制死刑案件的数量。在由收回死刑核准权所开启的死刑改革进程中,应当贯彻如下六项主要原则: 一是有利于切实减少死刑实际运用的原则。死刑废止不能仅仅停留于方向性探讨呼吁,应该本着理智、务实之态度,寻求从现阶段开始即切实减少死刑运用的具体举措。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不能仅仅停留在权力的转移与法律的复位层面,更应获得切实减少死刑实际运用之功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过程中,一切制度与规则设计、机构与人员配置等等,均应围绕此项原则开展。只要是基于有利于切实减少死刑实际运用的,现阶段就应当努力推行。 二是综合治理和合理解决死刑问题的原则。死刑问题的合理解决绝非一朝一夕之功,亦非简单易行、一蹴而就的法律变革,而是涉及政治、法律、社会等诸多方面的长期而棘手的问题。因此,应当把死刑问题的合理解决作为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来对待。伴随着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必须综合采取一系列措施,给予全面而系统的应对。进而言之,应通过立法与司法相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制度改进与理念转变相结合,实务推进与学理、舆论相结合,实务机关与社会各界相结合等综合性的努力,最终实现死刑核准权的顺利回归,并将我国死刑改革进程推向纵深。 三是循序渐进、由易而难的原则。死刑废止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刑法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为顺应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一系列立法、司法的改革与改进措施也必然随之提上日程。为了确保这项工程启动顺利和最终达到预期效果,不能仅考虑必要性,还应侧重考虑可行性,考察、分析、预测可行的条件和环境,采取循序渐进、由易而难的逐步发展的方法予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所启动的我国死刑的改革进程,只有与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才能在循序渐进地实现法治进步的目标之同时,避免导致不必要的社会震荡。 四是促进刑罚体系科学性的原则。一方面,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并且严格限制适用死刑,必然导致某些死刑不必再运用死刑,而是适用自由刑,包括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典有必要延长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期限,以服务于限制与废止死刑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还应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而且,应该提高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立法机关也可以在必要时,授权法官可根据犯罪人之罪行排除减刑、假释的适用。 五是合理兼顾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晚近数十年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弘扬,死刑之存废也愈益成为与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等密切相关的主要问题。而死刑问题的合理解决,正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但同时,死刑的存在毕竟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普通民众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报应心理需要的功能。在贯彻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应遵循合理兼顾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六是考虑国际规则、国际状况与立足国情民意的原则。一方面,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而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一员,在死刑问题上必须考虑国际规则和国际社会的状况与中国对外开放的重大利益需要。另一方面,对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民意及其对死刑改革的制约影响,不能不予考虑。废止死刑虽然是一种合乎理性的选择,但在中国目前还不是一种现实的选择,这是受中国经济、文化和社会整体发展之现实国情所决定的。死刑变革显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民意与犯罪态势以及法治传统与现状而贸然为之。 D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发展的一个转折点上,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目标之确立,为刑罚改革提供了动力与方向。为此,以废除死刑为目标的轻刑化刑罚改革势在必行。 ■调整“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刑罚结构 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是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属于一个重刑结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认为,这一刑罚结构的不合理性不仅仅在于过重的刑罚设置,尤其是过多的死刑罪名,而在于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一死一生,轻重悬殊,从而极大地妨碍了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所谓死刑过重,是指我国在刑法上规定的死刑罪名过多,在司法上适用死刑过滥,从而使我国刑法成为一部重刑法典。我国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占我国刑法总罪名的七分之一,即七个罪名中就有一个死刑罪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广泛适用,死刑执行人数大大超过世界其他国家的死刑执行人数。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国际上已经形成限制死刑、废除死刑的潮流。根据截止到2001年的数字,在全世界194个国家中,在法律上废除死刑或者在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123个,占64%;保留死刑的国家只有71个,占36%。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也有相当多的国家已经停止执行死刑,向事实上废除死刑过渡。 陈兴良提出,与国际潮流相比,我国死刑过重不言而喻。相对于死刑过重,我国刑罚结构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生刑过轻。这里的生刑,包括死缓(因为死缓大多不会执行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在我国刑法中,死缓相当于有期徒刑14年以上22年以下;一般实际关押在18年左右。无期徒刑相当于有期徒刑12年以上22年以下,一般实际关押在15年左右。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我国的生刑即使与美国相比,也是过轻的:美国存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而数罪并罚没有最高刑期的限制,实行并科原则,因而总和刑期动辄达到数十年,甚至数百年。 为改变上述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陈兴良主张,应当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前提下,实行重者更重、轻者更轻的刑事政策。 首先是严格限制死刑。限制死刑可以分为立法上限制与司法上限制两个方面:就立法而言,以减少虚置的死刑罪名为主要突破方向,并适当缩并常见罪的死刑罪名。除立法上限制死刑以外,更为重要的是从司法上限制死刑。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规定得较为笼统,例如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实践中都有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其次是重者更重。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前提下,为使刑罚结构合理,应当加重生刑。具体地说,某些过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现在由于贯彻少杀政策不杀以后,改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为改变生刑过轻的倾向,应当加重死缓和无期徒刑的惩治力度。被判处死缓的,原则上关押终身;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30年。通过加重生刑,从而为死刑的减少适用创造条件。当然,加重生刑会大幅度地增加监禁成本,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下可能难以承受这一监禁成本的增加。对这个问题,只有通过轻者更轻来解决。 第三是轻者更轻。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前提下,在重者更重的同时,还应做到轻者更轻,即对较轻的犯罪,通常是指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尽量减少关押,实行非监禁化。在当前社区矫正试点取得初步成绩并全面推广以后,将会使非监禁刑的执行走上正轨,从而为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创造了条件。(乐欣) 死刑复核权上收最高法难在哪---Conference Brief
2005年3月26日至27日,一个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对策”的研讨会在京召开。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联合主办,北京各大法律院校的多名学者、国家有关决策部门的专家与会,全面研讨收回的应对方案。
北京高院自1979年以来死刑第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作者:宗边 发布时间:2006-01-20 16:08:18
死刑第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是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确定的今年的一项工作重点,针对这个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负责人向记者介绍,自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北京市高级法院对受理的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均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据介绍,在程序方面,死刑上诉、抗诉案件立案后,北京高院承办人及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均认真阅卷,制作案件审查报告、详细的庭审提纲,做好必要的调查工作,并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保证每一个被告人均有辩护人为其辩护。在此基础上开庭审理。二十多年来,北京高院一直坚持对上诉、抗诉死刑案件全部采用开庭的方式,由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共同参与审理。对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允许群众参加旁听。开庭后合议庭认真合议,做出合议结论;庭长、主管院长严格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指导;审判委员会对每一件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均经过认真讨论并做出最终决定,从而确实保证了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在实体方面,北京高院严格掌握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北京高院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了“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要求只有对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同时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的被告人才适用死刑。同时,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北京高院的经验表明,通过死刑上诉、抗诉案件的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职能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有力地保证了上诉人辩护权等法定诉讼权利的实现,有利于使真正有罪者认罪服法,同时也有利于赢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死刑第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使得审判程序公开透明,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冤错案件的发生. January 21 On-line discussion about death penalty-Part I.Below is the link to a live discussion between Mr.Tian Wenchang,Mr. Chen Weidong and some Internet users on legal reform about death penalty in China. http://www.jcrb.com/bbs/honour/index1.php?tid=16 Here we also have the full text. Because of the length of the whole document,we have to devide it into three consective parts. Sorry for the inconvenience. Part I.
学术专访: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法学专家陈卫东、著名律师田文昌谈死刑复核权上收最高法
自2002年陕西爆出董伟“枪下留人”案以来,3年间,社会各界吁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近期河北又爆出聂树斌“冤杀”案,再一次将死刑复核权的收回问题逼上浪尖。3月26日至27日,一个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对策”的研讨会在京召开。死刑复核权上收最高人民法院的呼声如此强烈,而最高法院为何迟迟不见行动?死刑复核权上收还存在哪些难题?死刑复核究竟该以何种模式,由何种机构进行?欢迎广大网友与嘉宾展开深入交流。 晏向华:网友可先行在本版提问,待嘉宾到场后回答.网友的提问将经审核后发布,敬请网友围绕本期话题展开提问,谢谢网友支持! 04-08 16:17 youzhixiong:请问田律师:复核的通常做法是上报、审批,法官通过查阅卷宗书面复核案件,并不会见当事人,行政色彩较为浓厚。死刑事复核权收回后,这种惯常做法要不要改变?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法官需不需要开庭复核案件呢?04-09 20:24 田文昌:目前绝大多数人主张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必须与被告人见面,但是见面与开庭审理还是有区别的。通过查阅案件和与被告人当面核实的两种方式,可以比较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04-12 15:36
李建华:请问田律师,如果把死刑复核权全部上收最高法,将会对我国司法制度及律师产生哪些影响?04-08 19:00 田文昌:死刑权上收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举措,主要意义就是严把死刑关,统一适用死刑的标准,慎处死刑,这对于维持司法公正、加强人权保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加强法治的重要步骤。在死刑权上收以后,律师的作用也会更加受到重视。在研究这个问题的时候,各方面一致认为: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必须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律师有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和查阅案件的权利,律师必须提出充分的辩护意见,律师的作用是公正处理死刑案件的一个重要保证。04-12 14:27
晏向华:今天,我们很高兴地请到了两位嘉宾来到我们正义网实时直播节目。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是死刑复核权上收最高法。现在我向大家介绍一下两位嘉宾:一位是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另一位是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两位都是我国法律界享有很高声誉的人士,一位是诉讼法学界的专家,一位是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大牌律师。我们还了解到,3月26日至27日,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联合主办了一期“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对策”研讨会。正好是两位嘉宾牵头组织的。请他们来谈死刑复核的问题,那是最合适不过了。首先请两位嘉宾跟正义网友打个招呼吧。04-12 14:03
识途老马:本人非法律专业人士,但一个时期以来很关注司法存在的问题。冒昧发表点看法。 1、对死刑复核由何种机构进行的问题。个人认为就有目前的实际状况,还是由最高法院统管复核较好。设分院或巡回复核,仍然可能出现标准不一致,而且组建这样的机构又会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短期内难以实行。而由最高法院统管复核,这将有利于标准统一,尽快实施。至于人员问题,可从各省选调原承办的法官。实施一个时期,条件具备后,再组建分院或巡回法庭。 2、收回后死刑复核后,应该开庭复核。因为关系到人的生命问题,仅查阅卷宗书面复核是不够的。例如聂树斌案,如果只是调卷复核,很可能也不会推翻原判。 另外请教一个问题:对省高法判死缓的案件,在不在“收回”之列? 现在有人提出:对于那些已被处决或关押的重刑犯人,如果当事人或其亲属一直不放弃申诉,或案情存在重大疑问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予提审和复查。本人十分支持这个意见。请问陈教授和田律师对这个主张有何看法?04-12 14:06 陈卫东:死缓由于不是立即执行,所以这个复核权交由各个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不是我们今天所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这一层次上的问题。至于你所说的,对于已决犯,或者说被关押的重刑犯的,或者案情存在重大疑问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提审和复查,还是要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案件的事实认定上,证据的采用上,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重大的错误和问题,如果是,毫无疑问应该重查和再审。固然一些长期申诉的案件,可能就是有冤情的案件,但是也不排除长期申诉人,他们一直是在缠诉,所以对此不能一概而论。04-12 14:33
田文昌:你提到的第三个关于申诉的问题,这个跟死刑复核权是不同性质的问题,不在今天讨论的范围之内。04-12 14:21
田文昌:关于死刑复核权上收以后的程序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现在各方面正在对此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关于死刑权复核的机构设置问题目前有几种观点正在讨论之中,包括你谈到的组建分院、设巡回法庭,也包括由最高法院直接复核。我个人同意你所说的观点,也主张由最高法院直接复核。因为这样做可以避免地方上的案外因素影响,也便于统一掌握标准。04-12 14:15
田文昌:关于你提到的第二个问题,是否需要开庭复核,我认为开庭复核不太现实,因为如果每一个复核案件都开庭审理的话,那就等于增加一个审级,出现了一个第三审,但是可以考虑对有争议的案件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当然个别案件也可以考虑开庭审理。但是这种做法不能普遍运用。不过有一点要强调的是,无论开庭与否,复核法官必须要与被告人当面核实。这一点非常重要。04-12 14:18
陈卫东:网友好,非常高兴今天下午能够跟大家就死刑复核权回收最高法院的问题进行交流。04-12 14:07
田文昌:各位网友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和大家共同交流。死刑权上收是全国各界都很关注的问题。我们大家共同讨论,很有现实意义。希望大家积极参与,愿意回答网友的问题,与大家共同讨论!04-12 14:07
标点:还有一个问题请教两位嘉宾,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会不会导致死刑案件的积压,导致受害人的家属因死刑的判决迟迟得不到执行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甚至会在案发当起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04-11 11:25 田文昌:死刑权上收以后会导致案件积压,但这个问题不应当成为引起社会不安定的原因。因为一个犯罪既然被判处了死刑,就表明他已经法律的制裁,已经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至于被害人的情绪问题虽然也是一种现实问题,但应该加以正确的引导,使人们逐步树立起正确的刑罚观。实践中有人认为,为了平息民愤或者被害人的义愤,就必须对某些犯罪适用死刑。这种认识是应当转变的。对某个案件应否适用死刑是全社会的统一评价,而这种评价的标准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所以适用死刑的时候一定要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过于迁就某些人情绪。这样做并不意味着忽视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应当获得同情这是毫无疑议的,但是对被告人处罚的标准必须依法掌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所以才被视为犯罪。但是,对被告的处罚却是国家的行为。当国家要剥夺一个人的生命的时候,必须持以慎重态度。04-12 15:32
滑力加:陈教授,你好!这几年,发生了好几起严重的错判案件。引起人们的关注。这其中有几起都是由于高级法院的审查,感觉证据不足,才由死刑改为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但我发现有不少类似案件,其实高级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已发现问题,按说可以直接再审。但高院却是一次又一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象去年东北发生的一起案件,就是这样反复审了10年。我认为:这种反复让原审法院再审的做法,一方面很难让原审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另一方面,这种反复重审,甚至审了10年都没结果,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此,陈教授有何看法和建议?我注意到,陈教授针对佘祥林一案对媒体发表观点认为,我国的发回重审是导致这起错案的原因。发回重审制度对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有什么样的影响,能和我们再详细地解释一下吗? 04-11 12:31 沐子:发回重审就意味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04-12 14:21
陈卫东:我非常赞同你对发回重审问题的见解,发回重审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二审审理结果,那么这种方式规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既可在直接查清后改判,也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样的一种规定,实际上是我们过去强调实体真实的一种体现。也就是不管哪级法院都要反复查,一直到查清为止。那么,如果二审法院能够查清,或者说已经查清了,为什么不能直接改判,而要发回重审呢。 这种发回重审,就给被告人、受审人带来审判上的拖延,使他们在长期的煎熬中等待结果。而我们的法院之间,又相互踢皮球,你发过来,我再发回去,这也是一种审判责任的推卸。佘祥林案件就是这样的,为什么不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京山县法院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就是这种发回重审的直接后果,也可以这样讲,没有湖北高院的发回重审,就没有佘祥林十五年的刑期,所以我认为,佘祥林获刑十五年,就是湖北高院的意见。否则我们怎么解释,佘祥林的家人一直在向湖北高院申诉,为什么湖北高院一直未予解决。04-12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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